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愛
張麗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商志愛與被告張麗玉皆任職於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之檳榔攤,兩人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 8 年3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內,雙方因故 而生口角糾紛,並進而發生拉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商志愛以徒手、椅子毆打張麗玉之頭部、臉部、手部, 被告張麗玉亦以徒手、計算機、工具袋毆打商麗玉之頭部、 臉部,致張麗玉受有右眼眶外側挫擦傷(1 ×0.1cm )、左 手上臂挫擦傷(3 ×2cm )、左上臂挫瘀傷(8 ×4cm )、 右手小指中端內側挫擦傷(1 ×0.5cm )之傷害;商志愛則 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疤痕合併色素沈著(額頭)之傷 害,因認被告商志愛、張麗玉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商志愛、張麗玉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