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劉松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452 號、第21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松錞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見張智傑於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陳秉華發表之文章上留言影射要幹掉劉松錞等 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小武哥之暱稱,刊登留言「 牛牽到北京還是牛,自以為是狂妄自大的人,終究只會嘴砲 」、「嘴哥」等內容,以此公眾散布文字之方式,辱罵及詆 毀貶損張智傑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被告張智傑見狀,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作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以張 傑之暱稱,在同一篇文章底下,刊登留言「我在等他開啟他 的瘋狗模式」、「小武哥掰瘋狗」等內容,以此公眾散布文 字之方式,辱罵及詆毀貶損劉松錞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因認 被告劉松錞、張智傑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智傑、劉松錞2 人相互告訴對方公然侮 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