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482號
PCDM,108,審易,2482,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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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承罡與告訴人鄧華易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4 時1 7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隨意攔車,2 人起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揮拳 毆打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余承罡)之臉部及眼睛,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右眼瞼淺撕裂傷1 公分、臉部、雙眼周圍 瘀傷及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漏載修正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陳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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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