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 為如下論罪科刑欄㈢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宗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 金刑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 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 持用之老虎鉗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得 用以剪斷電纜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詹宗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於審理中稱:所竊得物品為電線 而非電纜線等語。然電線與電纜統一稱為電線電纜,而「電 線電纜」是指用於電力、電氣及相關傳輸用途的材料,且「 電線」和「電纜」之間並沒有嚴格的界限和準確及固定的概 念區分。惟電纜多用於傳輸、分配電能或傳送電信號上,而 觀諸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原本係連接在電力開關箱上,是該 線之用途既為分配電能之用,則應稱為電纜線,而非被告所 指之電線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②、③、④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①、⑤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部分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 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翁維聰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電纜線,價值約5,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扣 案,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 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被 告 詹宗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道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賢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610號、102 年度簡 字第6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④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 6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7 年9 月24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地○街00號翁維聰所 服務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後方,持客觀上具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 把作為工具,剪斷該處連接在電力開關箱之電纜線,而竊 取告訴人翁維聰所管理之電纜線1 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得手後,將該綑電纜線變賣現金並花用殆盡。二、案經翁維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宗賢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時之供述與自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 │ │樹林地政事務所」,並有持│
│ │ │老虎鉗1 把,竊取該地政事│
│ │ │務所連接電力開關箱之電纜│
│ │ │線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維聰於警│證明告訴人服務於「新北市│
│ │詢之指訴 │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7 │
│ │ │年9 月25日10時許發現該地│
│ │ │政事務所大門無法開啟,後│
│ │ │查看電力開關箱,始發現連│
│ │ │接電力開關箱之電纜線有於│
│ │ │同年月24日遭人竊取,而該│
│ │ │電纜線價值約5,000 元等事│
│ │ │實。 │
├──┼───────────┼────────────┤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 │拍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竊取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之│
│ │資料報表1 紙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罰金 刑額數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 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1 捆,屬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舒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