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433號
PCDM,108,審易,2433,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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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林福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翔與在路邊不認識之營業小客車司 機被告林福祿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其等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108年3月11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樹林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王昱翔徒手毆打林福祿,致林 福祿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 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林福祿 則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王昱翔,致王昱翔受有右眼眶處挫傷 ,右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左前額、下唇擦傷、鼻部挫傷及 鼻出血、下背2處瘀傷、雙肩、左膝、左大腿痛等傷害。因 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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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