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
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 「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 ,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2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王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林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驗筆錄、火 災現場、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消防局10 7 年9 月12日新北消調字第1071740163號函、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108 年4 月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184865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2 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 743354號函各1 份(見相驗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77 頁至 第191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 、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 刑度由2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㈡是核被告張國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將未符合建築安全規定之住宅出 租予人居住卻疏未注意防火、排煙及避難區劃,被害人因而 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明若被告依約履行,願 宥恕被告之意,此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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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國川應給付王正東、王施春梅共新臺幣(下同)250 │
│萬元,分別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前給付125 萬元、於108 │
│年11月22日前給付12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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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
被 告 張國川 男 6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國川係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頂(3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房屋係其違反建 築法拆後重建、非法使用之違章建築(所涉違反建築法犯行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結構及設備均非安全,本應 注意就系爭房屋未合乎建築安全規範所可能致生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損害,應盡相當注意義務防免,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火、排煙 、避難區劃,僅於屋前以木板簡陋隔出唯一對外窗,及於3 樓頂設置鐵蓋,即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王麗玲居住使用。嗣因系爭房屋2 樓房客林士弘(所涉失 火燒燬住宅與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106 年 12月18日7 時1 分許在2 樓套房內睡覺時,未將所使用之延 長線自電源插座拔除而呈通電狀態,致該延長線電源線發生 短路起火,火勢快速延燒,兼以系爭房屋屋前唯一對外窗因 天冷密閉,3 樓頂鐵蓋又以長條叉銷鎖住,延燒產生之煙粒 子遂延王麗玲房門口通往2 樓之室內梯上升至系爭房屋屋頂 積累成煙層,均勻沈降在王麗玲房門外,遂使當時欲走出房 門向3 樓頂逃生之王麗玲因吸入過量濃煙致上呼吸道吸入性 灼傷、肺炎、敗血症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缺氧性腦病變, 未及逃生即昏厥在通往頂樓之樓梯口前,經送醫後仍不治死
亡。
二、案經王麗玲之胞姊王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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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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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國川於警詢時│系爭建物係經拆除大隊拆除後重建│
│ │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之違建,屋前僅以木板隔出1 扇窗│
│ │白 │,沒有裝紗窗,僅裝1 個活動門,│
│ │ │另留有樓梯通往天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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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林士弘有告知王麗華火災係在其套│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房內發生,且當時煙霧瀰漫之事實│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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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蔡靜怡於警詢中│案發當時,1 樓房客蔡靜怡跑出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外,看見黑煙很多、味道很重從2 │
│ │ │樓往上竄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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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鑑定證人即本件火災│本件火災是延長線電源線短路造成│
│ │原因調查鑑定書撰寫│,且上址2 樓套房與3 樓套房是上│
│ │者陳逸帆於偵查中之│下關係,起火套房門外就是通往3 │
│ │證述 │樓的樓梯,故2 樓套房對外窗的煙│
│ │ │粒子會竄升到3 樓套房的對外窗,│
│ │ │另有部分濃煙是順著樓梯上去,死│
│ │ │者套房門外這個空間有一定的煙層│
│ │ │蓄積,依照當時屋前窗戶沒有開啟│
│ │ │之情況,煙層主要蓄積在死者陳屍│
│ │ │的樓層,當時同仁是先破壞2 樓往│
│ │ │3 樓樓梯間的鐵門,摸到死者後把│
│ │ │死者救出,另一組人去破壞通往3 │
│ │ │樓頂的鐵蓋以利排煙,依死者陳屍│
│ │ │在通往3 樓頂的樓梯下方來看,蓄│
│ │ │積的煙層讓死者一出房門就倒地的│
│ │ │可能性比較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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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王麗玲火災死│證明上址房屋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 │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火災,且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延 │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長線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 │
│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高之事實 │
│ │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
│ │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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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張國川係於106 年11月28日將系爭│
│ │ │房屋出租予王麗玲,由王麗華代為│
│ │ │簽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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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王麗玲吸入濃煙致上呼吸道吸│
│ │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入性灼傷、肺炎、敗血症而引發敗│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血性休克合併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
│ │明書、被害人於新北│事實 │
│ │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 │
│ │歷摘要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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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證明本案起火處係在林士弘所承租│
│ │7 年1 月26日新北消│之2 樓套房,其位在王麗玲3 樓臥│
│ │救字第1070171608號│室之正下方,且窗戶均設於北側牆│
│ │函、107 年6 月11日│面,倘火災發生時3 樓臥室窗戶未│
│ │新北消調字第107110│關閉,恐利於火勢( 煙) 蔓延3 樓│
│ │1341號函、社團法人│臥室,另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技術規│
│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則之防火、避難、排煙等規定,消│
│ │8 年6 月13日新北市│防人員係在3 樓內往頂樓樓梯口處│
│ │建師字第0713號函各│發現王麗玲,抵達樓梯頂時,發現│
│ │1 份 │1 扇鐵門由1 根長條叉銷鎖住,消│
│ │ │防人員將該叉銷拔開後推開鐵門執│
│ │ │行通風排煙作業,建築物中引起煙│
│ │ │霧流動與蔓延之主要因素為煙囪效│
│ │ │應、浮力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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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