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399號
PCDM,108,審易,2399,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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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謝尚諭再將所取得之5 萬元交付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0即5 千 元之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尚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證人蔡雨勳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謝尚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上開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蔡孟峰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以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一己之私,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衡酌其擔任提領款項之 分工,尚非該集團核心角色,所領得之報酬非鉅,且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為貪圖小利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其領得詐欺款項新臺幣 5 千元之報酬,並未扣案,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 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 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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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19號
被 告 謝尚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由謝尚諭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孟峰(另為不起 訴處分)佯稱欲借用帳戶供人匯款,蔡孟峰不疑有他,遂提 供其不知情之胞姊蔡雨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聯 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予謝尚諭。嗣謝尚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 6 年10月15日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施品嫻,假冒為施品 嫻友人「瑞特」,向施品嫻佯稱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向施品 嫻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使施品嫻陷於錯誤, 於翌(16)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之台中 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蔡孟峰再依謝尚諭指示於106 年10月16日15時36分許、10 6 年10月17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 銀行雙和分行,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現金2 萬元、3 萬元,隨後在其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將款項交給謝尚諭。二、案經施品嫻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尚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向同案被告蔡孟峰
│ │白 │借用蔡雨勳之聯邦銀行帳戶│
│ │ │,之後並請蔡孟峰提領5 萬│
│ │ │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嫻於警│證明告訴人被騙後,將5 萬│




│ │詢時之證述 │元款項匯入蔡雨勳之聯邦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峰於│證明被告向其借用蔡雨勳之│
│ │偵查中之證述 │聯邦銀行帳戶,以及其依被│
│ │ │告指示分別提領2 萬元、3 │
│ │ │萬元款項後,在新北市永和│
│ │ │區租屋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
│ │ │事實。 │
├──┼───────────┼────────────┤
│4 │蔡雨勳之聯邦銀行帳戶開│證明告訴人被騙後,將5 萬│
│ │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元匯入蔡雨勳之聯邦銀行帳│
│ │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9 月│戶,再由蔡孟峰於106 年10│
│ │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月16日15時36分許、106 年│
│ │000000000 號函文、告訴│10月17日3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聯邦│
│ │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 │銀行雙和分行,以無卡提款│
│ │ │之方式分別提領現金2 萬元│
│ │ │、3 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蔡孟峰提領告訴人施品嫻匯入之款項,請論以間接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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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