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370號
PCDM,108,審易,2370,201910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豪前㈠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再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上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2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而㈥、㈦、㈧案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 8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26日,下稱第二執 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 ,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1日(現執行 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三葆」及 「楊三葆之女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7日5 時50分許 ,由「楊三葆之女友」駕駛王志豪前於107 年6 月9 日向不 知情之晶鑫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景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即施景文之母蔡美玉), 搭載王志豪與「楊三葆」前往蘇家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天天夾娃娃屋」夾娃娃機臺店, 由「楊三葆之女友」在外把風俾接應,而王志豪與「楊三葆 」則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 供作為兇器之噴燈瓦斯(未據扣案)進入該夾娃娃機臺店內 ,趁無人看管之際,接續持噴燈瓦斯以加熱機臺玻璃後潑水 使玻璃破裂之方式,致2 臺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櫥窗破損而不 堪使用後,竊取該等娃娃機臺內之遙控直升機1 臺、電子打 火機1 只、小海螺藍芽喇叭1 臺、小蠻腰藍芽喇叭1 臺、K5 5 藍芽喇叭1 臺及空拍機1 臺,得手後旋即由「楊三葆之女 友」駕車接應離去。嗣因蘇家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家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卷,下稱10 8 偵緝1481卷,第28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0 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家明、證人施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54 號卷,下稱107 偵31 854 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01 至103 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鑑 賞)使用合約書、王志豪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案發現場照片1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107 偵31 854 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5至49頁、第83至84頁



、第85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 法第321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結夥三人 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 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 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既然持噴燈瓦斯以加熱機臺玻璃後 潑水使玻璃破裂之方式破壞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櫥窗,足見如 持噴燈瓦斯向人噴射火焰,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又本件 竊盜係由被告與「楊三葆」進入上址夾娃娃機臺店內行竊, 「楊三葆之女友」則在店外把風暨接應之分工方式為之,當 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是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再被告與「楊三葆」、「楊三葆之女友」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持噴燈瓦斯以加熱機臺玻璃後潑水使玻璃破裂 之方式,數次毀壞告訴人所經營夾娃娃機店內之夾娃娃機臺 玻璃櫥窗等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決意,持噴燈瓦斯毀損告訴人所經營夾娃娃機店內之夾娃娃 機臺玻璃櫥窗,藉此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 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 案之執行期間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8 月26日止;第 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108 年6 月26日 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 年6 月又21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 釋後,於107 年6 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 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 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 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 年8 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 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 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 欠周,致罹刑典,且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又被告業與 告訴人蘇家明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為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前揭所竊得之遙控直升機1 臺、電子打火機1 只 、小海螺藍芽喇叭1 臺、小蠻腰藍芽喇叭1 臺、K55 藍芽喇 叭1 臺及空拍機1 臺,雖皆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 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 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噴 燈瓦斯,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 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 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 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晶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