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龍
方彥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84
2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第16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彥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文龍、方彥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13時47分許,由方彥宗騎乘丁文龍不 知情之母林枝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丁文龍,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主教三德公墓 旁,見曾謀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遂持路邊撿拾之磚頭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車內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手提袋1 只、錢包1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由丁文龍、方彥宗各 分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花用。
㈡於107 年4 月1 日9 時50分許,由方彥宗騎乘同上機車搭載 丁文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見余鎮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趁無人注意 之際,持路邊撿拾之磚頭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 之現金3萬元、行動電話1具、背包、手提袋、鑰匙、本票等 財物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2 人各分得如附表編號 4 、5 所示金額之現金花用。
㈢嗣曾謀山、余鎮哲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鎮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丁文龍、方彥宗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龍、方彥宗分別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謀山、告訴 人余鎮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方孝義、 林枝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1幀、現場照片6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57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 25頁、第31頁、107 年度偵字第36842 號偵查卷第19頁、第 21頁、第145 頁至第154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 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 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 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丁文龍、方彥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各2 罪)。被告2 人就本件2 次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本件2 次犯行,被告2 人均係持路邊隨手撿拾之磚頭砸破上開車輛 車窗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持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竊盜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 件2 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 條均應予變更。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丁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 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 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與另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殘刑有期徒刑6 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被告方彥宗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經 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丁文龍、方 彥宗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丁文龍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 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 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丁文龍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就丁文龍部分不予加重其刑;又考量 被告方彥宗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其構成累
犯之犯罪即含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 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 ,因認方彥宗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方彥宗本件2 次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渠等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渠等素 行、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文龍、方彥宗竊盜犯罪所得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其中所竊得現金部分,由丁文龍、方彥宗分 別分得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金額,並均已花用無 餘,其餘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物品,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 ,且被告2 人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惟既係其2 人 一同竊得,被告2 人對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物 應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為避免被告2 人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丁文龍、方彥宗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1 紙 ,業經被告2 人丟棄,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且經被害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止付,阻止被告2 人 透過使用該支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該紙支票已喪失其流 通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2 人持以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之磚頭,均未扣案
,且係於現場分別拾取,均非被告2 人所有等情,亦據被告 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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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被告丁文龍所分得之現金2千元 │
├──┼───────────────────┤
│ 2 │被告方彥宗所分得之現金2千元 │
├──┼───────────────────┤
│ 3 │名牌手提袋1只、錢包1個 │
├──┼───────────────────┤
│ 4 │被告丁文龍所分得之現金1萬5千元 │
├──┼───────────────────┤
│ 5 │被告方彥宗所分得之現金1萬5千元 │
├──┼───────────────────┤
│ 6 │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黑色背包1 只、黑│
│ │色手提袋1只、鑰匙1串 │
├──┼───────────────────┤
│ 7 │面額1萬3千元支票1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