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300號
PCDM,108,審易,2300,201910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素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90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素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陳素眞白添隆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而李陳素眞因需款花 費,明知其並無投資鞋廠、皮料及貿易之管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3 月20日,前往白添隆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之住處,向白添隆佯稱得以投資鞋子工廠獲利云 云,要求白添隆投資現金若干,致白添隆陷於錯誤,誤信確 有投資鞋廠之管道,而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再於99年間某日及100 年間某日,在白添隆上址住處, 又分別交付現金100,000 元及80,000元,李陳素眞藉以佯稱 可投資鞋廠獲利之方式,共計詐得780,000 元;而李陳素眞 為取信於白添隆,另於100 年1 月20日、100 年5 月22日、 100 年10月9 日、101 年5 月5 日、101 年9 月15日、101 年12月某日、102 年4 月13日、103 年4 月13日、103 年8 月6 日,先後給付白添隆13,600元、24,400元、23,440元、 24,400元、25,000元、28,000元、24,400元、24,400元、24 ,400元,共計212,040 元,令白添隆誤信該等款項屬投資鞋 廠之紅利。
㈡又於100 年間某日,在白添隆上址住處,向白添隆佯稱有興 趣可投資皮料獲利云云,致白添隆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投資 皮料之管道,而先交付現金900,000 元,再於100 年間某日 、100 年7 月26日、101 年5 月19日、101 年間某日及102 年間某日,在白添隆上址住處,又分別交付現金150,000 元 、150,000 元、320,000 元、200,000 元及120,000 元,李 陳素眞藉以佯稱可投資皮料獲利之方式,共計詐得1,840,00 0 元;而李陳素眞為取信於白添隆,另於100 年1 月1 日、 100 年3 月21日、100 年7 月14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9日、100 年12月18日、101 年4 月14日、101 年7 月12日、101 年11月4 日、102 年7 月31日,先後給與白添



隆33,400元、38,300元、15,000元、12,300元、21,400元、 38,800元、51,200元、20,000元、31,200元、57,000元,共 計318,600 元,令白添隆誤信該等款項屬投資皮料之紅利。 ㈢復於102 年1 月19日,在白添隆上址住處,向白添隆佯稱可 投資新加坡之貿易獲利云云,致白添隆陷於錯誤,誤信確有 投資新加坡貿易之管道,而交付現金100,000 元。 ㈣繼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白添隆上址住處,向白添隆佯稱 有朋友在馬來西亞經營貿易可以投資云云,致白添隆陷於錯 誤,誤信確有投資馬來西亞貿易之管道,而先交付現金380, 000 元,再於103 年間某日,在白添隆上址住處,又交付現 金120,000 元,李陳素眞藉以佯稱可投資馬來西亞貿易獲利 之方式,共計詐得500,000 元;而李陳素眞為取信於白添隆 ,另於106 年2 月28日給付白添隆34,000元,令白添隆誤信 該款項屬投資馬來西亞貿易之紅利。嗣於108 年1 月間,因 李陳素眞避不見面,且其租屋處已人去樓空,白添隆始知悉 受騙。
二、案經白添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陳素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陳素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908 號卷,下稱 偵卷,第49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8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添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47至49頁) ,並有筆記本內容暨信封袋翻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該條第1 項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 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李陳素眞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白添隆對其之 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已返還部分詐得之款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 ,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詐得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 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 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皆不得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2 條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 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取之金額為567,960 元(因被 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其誤認投資確有所獲,而先後於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期日,共計返還告訴人212,040 元,是被告 詐欺實際所得應為780,000 元-212,040 元=567,960 元) ;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取之金額為1,521,400 元(因被告為取 信於告訴人,使其誤認投資確有所獲,而先後於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期日,共計返還告訴人318,600 元,是被告詐欺實 際所得應為1,840,000 元-318,600 元=1,521,400 元); 就事實欄一㈢所詐取之金額為100,000 元;就事實欄一㈣所 詐取之金額為466,000 元(因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其誤 認投資確有所獲,而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期日,返還告訴 人34,000元,是被告詐欺實際所得應為500,000 元-34,000 元=466,000 元),分別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 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㈠│李陳素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
│ │ │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李陳素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㈢│李陳素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一㈣│李陳素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