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238號
PCDM,108,審易,2238,201910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麗僅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3 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內,等候辦理繳稅事宜,在行員呼叫其號碼時,欲至櫃檯 ,本應注意其後方有無行人,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後退,致 跘倒其後方之告訴人楊异家,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左 側胸部挫傷、左側腿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0月8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