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237號
PCDM,108,審易,2237,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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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陞與告訴人吳研君均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員工,於民國108年4月 25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2人因公司作業規定而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下顎骨骨腳骨折、左下第三大臼齒阻生齒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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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