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08號
PCDM,108,審易,2108,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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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4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型空壓機壹台、電動起子壹支、高粱酒壹箱、鋼琴調整工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張晧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5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8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50分許 ,駕駛不知情之林祐偉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該處倉庫大門鑰 匙未拔出鑰匙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下車逕以 前開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該處地下1 樓之倉庫內,徒手竊 取陶春財所有並擺放其內之小型空壓機1 台、電動起子1 支 、高粱酒1 箱、鋼琴調整工具1 組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 之袋子內,再駕駛上述車輛離去。嗣為陶春財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按被告張晧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陶春財、證人林祐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參108 年 度偵字第17043 號卷第13頁)暨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考量其除有前述公共危險 案件外,更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 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 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按刑法 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 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 可謂之越進(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查 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以遺留該處之鑰匙開啟大門,復 自大門進入倉庫內行竊財物,核其行為情狀,並未符合前述 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僅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指摘成立加重竊盜罪一 節,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應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為說明。
四、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 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



胸,竟因貪圖私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皆有危害,所為甚為不該,再參以所竊財物價值非 微(參被害人陶春財報案時指稱本件遭竊財物價值約合計新 臺幣2 萬4,800 元),被害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以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小型空壓機1 台、電動起子1 支、高粱酒1 箱 、鋼琴調整工具1 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有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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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