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18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 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峻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意難忘卡拉OK」內點用酒 類、飲品及基本桌面食物,並接受上開卡拉OK店提供之清潔 費、服務費等費用之犯行,分別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及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於「歌琳歌友會 」內點用酒類飲用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揭2 罪,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飲 及服務,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 告訴人周義晴、盧秀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曾因車 禍頭部受創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本案相近時期另犯同類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3,60 0 元之食物、酒類、飲品及清潔費、服務費等費用;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詐得價值2,500 元之酒類,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周義晴、盧秀姬,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67號
18289號
被 告 張峻領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民國 106 年3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 己身無分文並無能力支付至KTV 消費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一)108 年4 月23日1 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 號「意難忘卡拉ok」,佯裝有資力至 該店消費,使該店店長周義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提供價 值共1,200 元之酒類、飲品及基本桌面食物、價值共2,400 元之清潔費、服務費等費用,共計3,600 元,待結帳時張峻 領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並允諾隔日補行付款,惟迄今均未 付款,周義晴始知受騙。(二)108 年6 月5 日7 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歌琳歌友會」,佯 裝有資力至該店消費,使該店負責人盧秀姬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提供價值2,500 元之酒類1 罐供張峻領飲用,待結帳 時張峻領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盧秀姬始知受騙。二、案經周義晴、盧秀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峻領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
│ │白。 │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義晴、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秀姬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刑案│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 3 張、犯罪事 │ │
│ │實欄(二)之監視器畫面│ │
│ │截圖及現場照片共 5 張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二)之消費單據各 1 紙 │ │
│ │。 │ │
│ │ │ │
├──┼───────────┼─────────────┤
│4 │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證明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至提│
│ │14458 、 13761 號、 │供歌唱服務之店家詐欺財物或│
│ │108 年度速偵字第 464 │服務之事實。 │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共│ │
│ │2 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詐得餐飲財物(共計1,200 元)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詐得服務(共計2,400 元)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 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2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犯罪所得共6,100 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銘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