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491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銘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 「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①案件業於民國105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第25行以下有關「基於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 」、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警員搖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警員姚志宏」,另補充記載「被告蘇銘凱於本院審訊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 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 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 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 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 所有權無涉;又該條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祇 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 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 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 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暨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按)。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暨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 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不堪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四、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均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施 用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不法關聯性高,益徵被告對此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此部分允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衡諸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質,核與本案其餘所為之犯罪尚 屬有間,彼此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 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 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皆不加重最低本刑。另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 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 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 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 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 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 「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 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 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 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 ,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被告固有肇事逃逸之行 為,惟告訴人黃尚偉當時所受傷勢非重,意識亦屬清晰,尚 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 人尚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尚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應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此部分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 之情形,素行難認良善,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 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不勝酒 力致不慎追撞前方車輛,導致告訴人身體成傷,復於駕車肇 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
逕自騎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追緝後,其為脫免警員之攔查 ,竟騎乘機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並致令警用 機車不堪用,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嗣為警 逮捕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見 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 危害,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所為俱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 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 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再被告 業已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暨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