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蘇銘凱於民國108年 5月13日6時 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處飲 用酒類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路 3段與擺接堡路口往土城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致撞 擊右前方由告訴人黃尚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左 前臂擦傷、腹壁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 事逃逸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