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146號
PCDM,108,審交訴,146,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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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賴榮慶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吊扣吊註銷而遭易處逕 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23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八里方向行駛,行至成蘆橋下橋處( 成泰路)與洲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後左轉,不慎擦撞沿成泰 路往八里方向直行,由吳慶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吳慶華人車倒地,受有四肢 擦挫傷、右膝挫傷擦傷、右胸口挫傷、右肘擦傷挫傷及左踝 擦傷等傷害。詎賴榮慶於肇事後,明知吳慶華倒地受傷,雖 有下車查看,惟於吳慶華表示欲報警處理時,卻因顧慮警方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將發現其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而受裁罰 ,另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或聯繫救護人員對 吳慶華實施救治,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到場處理,旋即騎 乘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知甲車車主為賴榮慶之母張金柳,再循線查悉 上情。
貳、案經吳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 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賴榮慶於107 年10月19日 為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而告訴人吳慶華係於108 年5 月15日方知悉本件犯人係被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自告 訴人知悉被告之日起之6 個月告訴期間,應於108 年11月14



日始屆滿。而告訴人業於108 年5 月15日當庭向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之情,此觀卷 附當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知(參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1177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8 頁),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 訴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張 金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詠得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參偵卷第29至35 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7頁、108 年度偵緝 字第2098號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 能遵守燈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無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逕 自左轉之作為,當不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而使告訴 人受傷,因此,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被告所 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既已察覺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若干傷勢,卻因顧慮警方查知欠缺合格駕駛執照 之違規情事,決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成立交通肇事逃 逸之事實,亦甚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前經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行為時並未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此觀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自明,詎其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關於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關於交通肇事使人受傷後離開現場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5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7 年2 月2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侵 害法益迥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二者之手 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四、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 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 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 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



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 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 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 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 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 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 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四肢 擦挫傷、右膝挫傷擦傷、右胸口挫傷、右肘擦傷挫傷及左踝 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 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雖為深夜時間23時25分 許,事發地點尚有人、車經過,非偏僻無人之處,告訴人因 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自行打電 話報警並就醫治療,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 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 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審酌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其 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其於 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即逕自逃逸,實有不該,且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自 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工作、與父母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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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