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宏任職於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祝三公司)之駕駛員,負責載運病患前往醫院洗腎之業 務,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 1 分許,駕駛祝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4 段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吳碧真所騎乘之MGD- 22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方向,貿然跨越車道右轉,致其 右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致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 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 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 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於108 年6 月3 日 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起訴書,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782 號起訴書自明,然此僅 為該署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發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又本案卷證係同年7 月19日,始由該署送 至本院受理而生繫屬效力之情,有該署108 年7 月19日新北 檢兆慎108 偵12782 字第108006684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 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同年7 月19日為斷;再本件告訴人業
於同年6 月27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該署則於同日收受前述撤回告訴狀之情,亦有前開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該署所蓋收文戳1 枚在卷可稽,俱堪 認定,則本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在繫屬本院之前,即有撤回 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之情狀,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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