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浩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9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21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浩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薛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薛浩翔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13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10 8 巷往仁愛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 段與中 山路1 段108 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 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與由陳錢秀雲騎乘而 沿保福路2 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錢秀雲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 及第二、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薛浩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錢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陳錢秀雲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思慮成熟成年人, 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
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 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 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浩翔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 ,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浩翔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僅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 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已當庭告知前述加重規定,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
㈢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6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依約履行,被告並事後 表示無力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張存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