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32號
PCDM,108,審交簡,332,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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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同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6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同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因故遭後 方由林寶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發生 車禍」,應更正補充為「因車輛發生拋錨等待道路救援時, 遭後方由林寶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 發生車禍」;另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駕車上路時間及行經路段狀況,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6小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16號
被 告 郭同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同祐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8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林口路住處飲酒(威士忌)後,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即於翌 (17)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出前往板橋亞東醫院,而於同日上午12時9 分許,駕車回 程欲返回林口住處,途經台65線快速道路5.3公里處(板橋區 )時,因故遭後方由林寶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追撞發生車禍而報警到場處理,旋於上午12時42分由 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同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等各 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醉 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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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