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輔
孫緯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9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9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
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21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朱致霖(未據告訴 ),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廣福路3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機車停車格停車 ,而迴轉前本應注意來往車輛,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 無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顯示左轉燈 後貿然往左迴轉停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上開地點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減速慢行及隨時煞停之準備,因 而閃避不及,甲乙兩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乙○ ○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踝距股骨折之傷 害。嗣警於同日據報後趕至到場處理時,乙○○、甲○○皆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其後裁判。
貳、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則訴 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被
訴於107 年7 月18日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 ○於107 年9 月18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經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乙○○遂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新 北地檢署偵查,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 年12月18日新 北中民字第107209890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107 年刑調字第1264號調解事件卷宗各1 份(108 年度他字 第849 號卷第3 至46頁)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乙 ○○於107 年9 月18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時,即視為已對被告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並未逾 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4 張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1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參 108 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23頁、第 49頁、第51頁、第55至59頁、第61至103 頁、第121 頁、第 131 頁、108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規定甚明,且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迴轉停 車前,倘能暫停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情形下再行迴轉,當 不致使告訴人乙○○受傷,從而,被告甲○○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 有明定。被告乙○○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乙車上 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考量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外在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 乙○○行至上開車禍地點,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或減 速閃避,而無貿然直行之情,當不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騎
乘之機車,使告訴人甲○○受傷,因此,被告乙○○之駕車 行為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鑑定意見略以:「一、甲○○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即甲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 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 年10月24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益見被告2 人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皆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 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 人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偵卷第113 頁)附卷足憑,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2 人均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造成本件交通 事故,雖均有不該,惟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再考 量雙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違背注意義務之 程度,所受傷害之範圍,被告乙○○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做過超商店員、餐廳及飯店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甲○○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報關工作、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