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384號
PCDM,108,審交易,138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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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995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毅民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年6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雙溪火車站附近之工地 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國小附近某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頂 福里頂福7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 口區忠孝路622 巷巷口時,因車身搖晃、面容呆滯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8時4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陳毅民施以 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毅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50頁及本院卷附 108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酒測之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7頁)。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佈,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 項:「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關於同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 正,是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㈢科刑之理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尚有下列前科紀錄:⑴於93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 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於94年 7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94年11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⑶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3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⑸於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 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⑹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執行中)。⑺於108年4 月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是顯然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且部分業已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參以被告最近一次即 108 年4月間所犯相同罪名甫經本院判處罪刑即前述⑺ ,卻於 108年6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令之規 定,更無視其行為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恐造成極為嚴重之威 脅,足認為被告顯有特別惡性,更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上開7 次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已深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繼續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 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 及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偶至工地打 零工、家中無人需待其撫養(見本院108年10月24 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3 頁),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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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