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忠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7 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 區台麗街往明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53分許,行經新北 市泰山區台麗街24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新北大道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黃粲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往 明志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 前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所致之部分缺牙之傷害(黃粲 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