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170號
PCDM,108,審交易,1170,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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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金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行駛至無號誌路 口,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吳振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本案經交通鑑定結果



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04號
被 告 卓金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俊於民國108年2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下均同)文昌 街駛出後準備橫越國慶街直行往國慶街115 巷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於支線道車輛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他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振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國慶街往中山路方向 直行而行至上開文昌街與國慶街交岔口,二車遂發生擦撞,



吳振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振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卓金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與自白 │、地,駕駛A 車,自文昌│
│ │ │街駛出後,準備穿越國慶│
│ │ │街往國慶街115 巷直行,│
│ │ │但在文昌街與國慶街交岔│
│ │ │口,因未禮讓沿國慶街往│
│ │ │中山路方向行駛之B 車,│
│ │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 │ │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棨於警│證明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地騎乘B 車,沿國慶街│
│ │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在│
│ │ │文昌街與國慶街交岔路口│
│ │ │處,即遭突然自告訴人機│
│ │ │車左前方出現之A 車撞擊│
│ │ │,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 │ │上開傷勢等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㈡上開車禍地點於案發時│
│ │調查報告表(一)、(二│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 │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及被告│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 │談話紀錄表各1 份 │ 其他等情況,並無不能│
│ │ │ 注意之情事。 │
│ │ │㈢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 │ │ ,自支線道文昌街駛出│
│ │ │ ,準備自告訴人機車左│
│ │ │ 前方橫越幹線道國慶街│
│ │ │ 直行行駛時,疏於注意│
│ │ │ 禮讓幹線道汽車先行而│




│ │ │ 有過失之事實。 │
├──┼───────────┼───────────┤
│4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車禍現場、車損情況及本│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件車禍發生經過。 │
│ │相片8 張 │ │
├──┼───────────┼───────────┤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挫│
│ │書1紙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㈠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 │處108 年7 月16日新北裁│ 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 │鑑字第1084608811號函暨│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為肇事次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且將前段過失傷 害罪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1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舒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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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