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美玉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黃美玉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2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力行路往自強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六張 街255 巷17弄與六張街255 巷口時,原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應 打方向燈並注意與後方車輛間距,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 詹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頭部鈍傷、左肩鎖關節挫傷、左腿挫傷、多處挫擦 傷(左肘、兩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0 月3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