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054號
PCDM,108,審交易,105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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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15
0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添財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左轉往欲往中 和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正徒步由新北巿土 城區延壽路往廷吉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金城路3 段之行 人潘美雲曹志成,致潘美雲受有骨盆之左側恥骨骨折及右 側骨骨折、右側髖部鈍挫傷、右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曹志 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左膝、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潘美雲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 ,於同年2 月11日出院並入住私立逢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下稱逢海長照中心)照護,仍於同年3 月1 日9 時18分許因 左側恥骨骨折臥床,導致原有下肢血栓併發肺主動脈血栓栓 子,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林添財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 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美雲之女兒曹錦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美雲之女曹錦雀、證人 即逢海長照中心護理人員葉伊容周素蓮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逢海長照中心個案入住基本資料及評估、108 年2 月給藥記 錄單、護理記錄、生命徵象及日常生活記錄單、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影本、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 年4 月8 日(108 )醫鑑字第1081100492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 採信。且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即貿然左轉,顯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則其 所犯過失致死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5068 號偵查卷第8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 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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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