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022號
PCDM,108,審交易,1022,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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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1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佑倫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 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某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2 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住處。嗣於同 日凌晨2 時59分許,駕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往環 河西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 段與竹林路75巷33弄 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 力、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帥(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頭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雙側手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 駕駛、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被訴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判決為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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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