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022號
PCDM,108,審交易,102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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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13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佑倫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和平東 路某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許, 駕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往環河西路1 段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東路1 段與竹林路75巷33弄口處時,竟因服用酒 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林○帥(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帥受 有頭部外傷、頭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雙側手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帥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凌晨3 時12分許,對簡佑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42張、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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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