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755號
PCDM,108,單聲沒,755,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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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72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伍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24 號被告宋朝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 獲時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608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 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 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 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案件經未起訴、 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就該案件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 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30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24號案卷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608公克,有扣押物品清 單(103年度安保字第263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 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24號卷第35頁、103年度 毒偵字第7302號第54頁)。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時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且 檢察官就該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 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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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