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738號
PCDM,108,單聲沒,738,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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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康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玖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53巷3 弄口 查獲被告薛康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 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2.2012公克 、驗餘量2.194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 年3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在卷足證,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6510公克、0.6426公克、0.3681公克、0.5323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2.194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 紙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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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