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732號
PCDM,108,單聲沒,732,201910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
5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肆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93 號被告胡智 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 民國108 年9 月5 日期滿。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28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34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查被告胡智維前於106 年11月1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0000 0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3 月6 日以 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 年6 月,於108 年9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 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 34公克),有該院106 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 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 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 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既規 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 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包,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2849公克)一節,固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然因上開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未 滿20公克,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亦未涉及刑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 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