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216號
PCDM,108,原簡,216,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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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原住民布農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 市政府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 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為妨害性自主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 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仍不 知警愓,猶再犯本案,顯然蔑視主管機關處遇計劃,行為甚 不可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2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原桃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07 年11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 1073237689號函文通知甲○○應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 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於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自107 年12月1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 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08 年3 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5701號函文通知被告 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8 年4 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母親那韋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107 年11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7689號函暨其送 達證書及處遇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8 年3 月12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083315701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個案出席紀錄表及簡 訊發送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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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