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廷
陳宏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廷、陳宏杰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告訴人車輛車號「A5F- 9806號」更正為「ASF-980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車損照片4張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年輕識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又其等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 未扣案之被告等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及白鐵棍 等物均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該 等物品業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53號
被 告 陳昊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廷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宏杰外出,行經新北市○○ 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細故,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陳昊廷與陳宏杰竟分持安全帽與白鐵棍敲打徐士傑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車體右後方鈑金及右前 方引擎蓋凹陷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徐士傑。二、案經徐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廷與陳宏杰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竣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許毓心、鄭少威、 陳建宇、洪柏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 證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所涉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昊廷與陳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