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珍
張智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珍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孫瑞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程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張智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黃文勝」, 更正為「黃文胜」;第11行「阮春蘭」,更正為「阮青蘭」 ;暨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 168 條偽證罪;又被告張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孫瑞珍所為誣告、偽證犯行,與許宏民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智程所 為誣告犯行,與許宏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 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 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 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 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孫瑞珍於實行誣告行為後 ,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 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又被告張智程有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 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孫瑞珍、張智程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見107 偵3499 號卷第24至25頁訊問筆錄、107 偵18608 號卷第62、71頁訊 問筆錄),斯時渠等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告訴對象均無其所為告訴內容 之行為,竟為賺取同案被告許宏民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報酬,而虛構不實情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誣指附表所示告訴對象共16人涉犯竊盜罪,使該等 被害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亦 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渠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孫瑞珍、張智程於偵查中供 稱,均有取得許宏民所交付之2,000 元等語(見107 偵1860 8 號卷第61、71頁訊問筆錄),該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 錦 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 采 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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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告訴日期│告訴對象 │告訴內容 │告訴│受案之地檢│犯罪所得 │
│號│ │ │(被害人)│ │罪名│署及偵查案│(新臺幣)│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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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瑞珍│107 年 │梅文忠 │左列4 人趁│竊盜│新北地檢署│2000元(孫│
│ │ │1月11日 │阮文宏 │居住在孫瑞│ │107 年度偵│瑞珍收取許│
│ │ │ │莫文黃 │珍位在宜蘭│ │字第3499號│宏民之報酬│
│ │ │ │ │縣大同鄉華│ │為不起訴處│) │
│ │ │ │ │興巷17號居│ │分,另許宏│ │
│ │ │ │ │所時,竊取│ │民誣告部分│ │
│ │ ├────┼─────┤孫瑞珍所有│ │經新北地檢│ │
│ │ │107 年2 │黎庭戌 │3 萬元、金│ │署107 年度│ │
│ │ │月27日 │ │項鍊1 條。│ │偵字第1860│ │
│ │ │ │ │ │ │8 號起訴 │ │
├─┼───┼────┼─────┼─────┼──┼─────┼─────┤
│2 │張智程│106 年12│陳黃朝 │左列12人趁│竊盜│新北地檢署│2000元(張│
│ │ │月25日 │杜維薑 │居住在張智│ │107 年度他│智程收取許│
│ │ │ │阮成龍 │程所投資位│ │字第335 號│宏民之報酬│
│ │ │ │範紅男 │在宜蘭縣羅│ │簽結,另許│) │
│ │ │ │潘文義 │東鎮某不詳│ │宏民誣告部│ │
│ │ │ │鄭延強 │地址之工地│ │分經新北地│ │
│ │ │ │阮文忠 │之際,於10│ │檢署107 年│ │
│ │ │ │黃文胜 │6 年10月某│ │度偵字第18│ │
│ │ ├────┼─────┤日,竊取張│ │608 號起訴│ │
│ │ │107 年1 │阮文海 │智程置於上│ │ │ │
│ │ │月16日 │阮春蘭 │開工地之鋼│ │ │ │
│ │ │ │阮黃英 │鐵建材。 │ │ │ │
│ │ │ │李德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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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39號
被 告 孫瑞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張智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珍明知如附表編號1 號所載各該被害人等,均無渠提告 如附表編號1 中所載之犯罪事實,然為賺取如附表編號1 與 許宏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約定之報酬,仍與許宏 民共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由孫瑞珍出名擔任告訴人,而由許宏民撰寫告訴狀,具狀 向本署對梅文忠、阮文宏、莫文黃等3 名越南籍人士提出竊 盜告訴,又於本署偵查中之107 年2 月27日,由孫瑞珍出名 擔任告訴人,由許宏民撰寫追加告訴狀,具狀向本署對黎庭 戍提出竊盜告訴,嗣該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3499號案件偵查中,於107 年2 月5 日開庭時,孫瑞珍以證 人身分,就對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家裡 的現金及金飾不見後,聽聞村子裡的人告知是梅文忠、阮文 宏、莫文黃所竊,故始提出該案竊盜告訴等語,經承辦檢察 官追問後又虛偽改證稱:不認識許先生即許宏民,係因伊之 一位表弟請伊幫忙許宏民提告,然並未向許宏民收取報酬等 語,而為虛偽之證言。
二、張智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編號2 號所載各該被害人等,均無渠提告如附表編號2 中所載之犯 罪事實,然為賺取如附表編號2 與許宏民約定之報酬,仍與 許宏民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5日,由張 智程出名擔任告訴人,而由許宏民撰寫告訴狀,具狀向本署 對陳黃朝、杜維薑、阮成龍、範紅男、潘文義、鄭延強、阮 文忠、黃文勝等8 名越南籍人士提出竊盜告訴,又於107 年 1 月16日,由張智程出名擔任告訴人,許宏民撰寫追加告訴 狀,具狀向本署對阮文海、阮春蘭、阮黃英、李德中提出竊 盜告訴。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瑞珍、張智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許宏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智程列名告訴 人之106 年12月25日告訴狀、107 年1 月16日追加告訴狀、 被告孫瑞珍列名告訴人之107 年1 月11日告訴狀、107 年2 月27日追加告訴狀、被告孫瑞珍於107 年2 月5 日之本署訊 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張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孫瑞珍、張智程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許宏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孫瑞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 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 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 使之法益,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 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再被告 張智程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孫瑞珍、張智程均於到案後、渠 等所虛偽陳述及所誣告之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涉竊盜案件 尚在偵查中而裁判確定前,即皆已自白渠等上開犯罪,請依 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末被告孫瑞珍、張智 程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為另案被告許宏民所交 付之新臺幣2,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核與另 案被告許宏民所述相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附表
┌─┬───┬────┬─────┬─────┬──┬─────┬─────┐
│編│告訴人│告訴日期│告訴對象 │告訴內容 │告訴│受案之地檢│犯罪所得 │
│號│ │ │ │ │罪名│署及偵查案│(新臺幣)│
│ │ │ │ │ │ │號 │ │
├─┼───┼────┼─────┼─────┼──┼─────┼─────┤
│1 │孫瑞珍│0000000 │梅文忠(66)│左列4 人趁│竊盜│新北地檢署│2000元(孫│
│ │ │0000000 │阮文宏(67)│居住在孫瑞│ │107 年度偵│瑞珍收取許│
│ │ │ │莫文黃(68)│珍位在宜蘭│ │字第3499號│宏民之報酬│
│ │ │ │( MAC VFN │縣大同鄉華│ │為不起訴處│) │
│ │ │ │HOANG) │興巷17居所│ │分,另簽分│ │
│ │ │ │黎庭戌(X) │時,竊取孫│ │107 年度他│ │
│ │ │ │ │瑞珍所有3 │ │字第6309號│ │
│ │ │ │ │萬元、金項│ │被告許宏民│ │
│ │ │ │ │鍊1條 │ │誣告 │ │
├─┼───┼────┼─────┼─────┼──┼─────┼─────┤
│2 │張智程│0000000 │陳黃朝(X) │左列12人趁│竊盜│新北地檢署│2000元(張│
│ │ │0000000 │杜維薑(3) │居住在張智│ │107 年度他│智程收取許│
│ │ │ │阮成龍(57)│程所投資位│ │字第335 號│宏民之報酬│
│ │ │ │範紅男(58)│在宜蘭縣羅│ │簽結,另簽│) │
│ │ │ │潘文義(52)│東鎮某不詳│ │分107 年度│ │
│ │ │ │鄭延強(X) │地址之工地│ │他字第6309│ │
│ │ │ │阮文忠(X) │之際,竊取│ │號被告許宏│ │
│ │ │ │黃文勝(56)│張智程置於│ │民誣告 │ │
│ │ │ │阮文海(69)│上開工地之│ │ │ │
│ │ │ │阮春蘭(69)│鋼鐵建材 │ │ │ │
│ │ │ │阮黃英(69)│ │ │ │ │
│ │ │ │李德中(X)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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