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8年度,3號
PCDM,108,原交訴,3,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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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博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鄧博鴻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 段往東興街 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 段與東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陰、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 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南樹林車站前待轉區起步往 東興街方向直行,亦駛入上開路口,上開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政霖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鄧博鴻 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政霖提出告訴)。詎鄧博 鴻於肇事後,明知其因駕駛前揭汽車闖越紅燈並與陳政霖發 生碰撞使陳政霖人車倒地而肇事,將致陳政霖受傷,竟未對 陳政霖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陳政霖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博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58頁),核與告訴人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11、55至56頁),並有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卷第2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33頁)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8 張(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 3 張(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10 7 年11月21日憲隊新北字第1070000733號函暨所附服退役資 料及108 年5 月17日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349號函暨所附海 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08 年4 月16日海九人行字第10800007 48號函、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一營支援連106 年11月第 1 週休留補人員名冊各1 份(見偵緝字卷第51至57、133 至 145 頁)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2日總發字第 1070002186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 C 之通行明細暨車輛影像圖片(見偵緝字卷第69至71、79至 9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 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以 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被告係因闖越紅燈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 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 其過失之肇事責任明確,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 明。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 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 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 雖有無照駕駛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5頁之中華電信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然其所犯係刑法第18 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揆諸 前揭說明,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 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102 年修法目的在 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 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 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 本院考量被告雖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並於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後,即逕行離開,所為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非極為嚴重,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 8 年10月9 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3至 14頁,調解條件詳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與 其他因嚴重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 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1 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時,未予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 訴人求償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 及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以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且與女友同住,須扶養女友 之小孩3 位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 表達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前揭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卷頁同前),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治觀念 ,並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使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即如附表應履 行事項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 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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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履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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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鄧博鴻願給付原告陳政霖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於每月│
│15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政霖另行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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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