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8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甫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 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8月25日晚間9、10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住處與家人飲用6 罐啤酒,於翌(26)日上午6時30分許酒精濃度尚未退散之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前往新北市板 橋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四段與中正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上午7時 27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資料報表。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以被告前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竟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應嚴懲;惟考量 本案被告係於前一晚在住處與家人飲酒後,翌日上午駕車外 出,尚非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其惡性相較之下尚非重大之 情節;並考量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工作、 月收入平均新台幣4萬5千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同居 無工作之女友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可 證(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