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29號
PCDM,108,原交易,2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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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文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東文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安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 分許,田東文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安路往三俊街 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2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迴轉,適有劉襄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安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造成 兩車發生碰撞,致劉襄儀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經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田東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襄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田東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襄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75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 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3至45頁)。又按汽車迴車時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 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欲迴轉時,竟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甚明。另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手 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告 訴人之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上開2 罪間,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向警方主動自首其上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8 年10月1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8980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7 頁), 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 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 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 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 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 9 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 條 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 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 ,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與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 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 倍以上 ,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更因貿然迴轉肇 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 所為應受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 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為警專畢業、目前 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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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