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6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於民國107 年5 月間,為同班同學關係。乙 ○○於107 年5 月25日與甲○共進午餐後,邀甲○至其位在 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內房間暫憩,竟於該房間 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強壓於甲○身上,違反甲○ 意願,以手撫摸甲○胸部、隔著甲○內褲撫摸甲○臀部、陰 部,復以陰莖隔著其外褲摩擦甲○大腿內側近生殖器處之方 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甲○藉故離開該房間 使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友人李○宇、同學侯○ 祺、黃○姿告知上開情事,並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中山區某 餐廳參與該班級謝師宴時,當場向侯○祺、導師林○儀反應 上情,乙○○嗣於該餐廳旁公園內向甲○、李○宇、李○宇 友人陳○翔、侯○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對甲○為不禮貌之事 而查悉。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6、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6 、41-51 頁),並有 證人侯○祺、黃○姿、林○儀、李○宇、陳○翔、鄭○詳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53 、175-176 、209-210 、 213-215 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木柵 身心診所108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暨就醫紀錄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8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紀錄單、108 年4 月22日萬院 醫病字第1080003385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 7 、115-122 、127-128 、183-204 頁、不公開偵卷第41-7 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從正上方將伊壓住 ,過程中將手身進伊內衣裡撫摸伊胸部,隔著內褲撫摸伊陰 部及臀部,以其陰莖隔著他的褲子摩擦伊右側大腿、生殖器 等語(見偵卷第13、43-45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手 撫摸甲○胸部、隔著甲○內褲撫摸甲○臀部、陰部,復以陰 莖隔著其外褲摩擦甲○大腿內側近生殖器處之方式對甲○為 強制猥褻行為,爰就起訴書所載「以手撫摸甲○胸部、臀部 、陰道外部,復以陰莖隔著甲○外褲磨擦甲○大腿內側」之 猥褻行為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 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以身體 強壓甲○身上,違反甲○意願,以手撫摸甲○胸部、隔著甲 ○內褲撫摸甲○臀部、陰部,以其陰莖隔著其外褲摩擦甲○ 大腿內側近生殖器處,此等行為主觀上可滿足被告性慾,客 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且令甲○感到嫌惡,自屬猥 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未尊重他人性 自主、身體自主權,對甲○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 和解書所載行為時間107 年5 月20日應為107 年5 月25日之 誤載),給付甲○相當之賠償金額,有卷附和解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69-71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甲○間之關係,甲○
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毋庸扶養他人,預計在 109 年初至日本就學進修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1-75 、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給付相當之賠償金 額,堪認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甲○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未 能充分體認健康互動之兩性關係,疏對甲○予以適度尊重, 發展正常相處之道,對性行為之可能意義與影響無法充分掌 握評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另應由執行 檢察官安排,於緩刑期間接受6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 程,以預防再犯,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完 成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