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39號
PCDM,108,交簡上,139,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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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士銘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唐士銘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而其駕照亦因酒駕經吊銷在案,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於飲酒後,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復欲藉道行駛高速公路,所幸 於路口匝道處即為警攔檢查獲,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查 獲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對被告實施盤查不合法,因被告 依規依法駕車,外觀上並無何合理懷疑犯罪情事,員警即將 被告攔下予以盤查,是員警盤查不合法。依毒樹果實理論,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無證據能力;另按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目的在保障人民行動自 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攔車,而本件員警係攔下被告後



,才聞到酒味,員警在沒有任何合理懷疑下即攔車酒測,違 反前述規定,是員警違法取得的酒測單不具證據能力;㈡本 件承辦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該序號022009酒測器取得之被 告酒精濃度分別為0.72mg/L、0.62mg/L,而序號022516酒測 器取得之被告酒精濃度為0.55mg/L,是系爭序號022009、02 2516酒測器顯有瑕疵,是取得之被告酒精濃度值顯無證據能 力;另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被告 相關檢測流程,未告知被告可要求漱口,亦未詢問被告喝酒 後是否已逾15分鐘,即率爾進行酒測,系爭酒測顯未依法而 行,該酒測結果顯係違法取得,若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對 被告人權保障之侵害顯超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權衡亦應認 不具證據能力,爰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云云。
三、經查:
1、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 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 款巡邏係指:劃 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 警察勤務;第3 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 ,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 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 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 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 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 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 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8 條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 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 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 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 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 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駕 駛人拒絕配合,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則。參諸證人即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員 警羅量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勤務就設在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樹林入口匝道前處,勤務顯示係該日約下 午5 、6 點開始,我們通常會於該時間編排勤務執行,下班 時間會比較多人飲酒;另經過我們的車輛都會搖下車窗,我 們大概看一下駕駛人面容是否有飲酒狀況,如果有的話,我 們會用檢知器讓他吐氣,如果有反應的話檢知器就會亮燈, 我們再請駕駛人到避車灣去做檢測;如果駕駛人沒有飲酒的 狀況,就會請他們快速通過,不到1 、2 秒很快就讓他們離 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89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08 年5 月12日17時許,在三峽區好 樂迪KTV 及山區KTV 與親友及同事喝台灣高梁58度C ,伊喝 1 瓶600 毫升,於108 年5 月13日1 時許結束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2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1 頁反面),堪認證人羅量尹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則證人羅量 尹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合理判斷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之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況倘遭攔查之駕 駛無任何飲酒之跡象,在一、二秒之間即能迅速離開現場, 渠等所受限制短暫自由所產生之不利益,與服用酒類卻仍駕 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相較甚微 ,故
本件員警執法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2、再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執勤人員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後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四)、1 、(2 )規定明確。本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結束飲酒, 而於同日18時51分經警實施酒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所載測定時間可憑( 參見偵查卷第7頁);故本案自被告飲酒結束,迄實施酒測 時,已逾15分鐘甚明。而本案被告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前,員警有提供杯水給被告飲用乙節,為證人羅量尹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執勤員警本無庸予被告漱口 ,然被告業已飲用員警提供之杯水而實質達到漱口之目的, 則本件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亦無瑕疵。另證人羅量尹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有對被告做三次酒測,第一次做 酒測時吐氣完酒測值是0.72,但接下來酒測器無法列印酒測 單,我們以為沒有電力,遂拿第二台酒測器的電池與第一台 酒測器交換,並對被告做第二次酒測,當時酒測器顯示是0. 62,但仍然無法列印,我們後來才拿第二台酒測器對被告做 第三次酒測,酒測值為0.55,並有成功列印出來等語(參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是證人羅量尹所以案發當日會對被 告為三次酒測,係因第一台酒測器所測量之數值無法列印, 故使用亦經合格檢定之另台器號022516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 ,是不論是器號022516或022009號之酒精測試器所測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本件實難 僅因有三次酒測之形式外觀,即執此逕認上開酒測器均有瑕 疵之情。
3、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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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