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11號
PCDM,108,交簡上,111,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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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子建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145 巷往明志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 弄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呂佩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145 巷2 弄往5 弄方 向行駛,其行經上開路段2 弄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自該弄口逕行駛出,李 子建所駕駛車輛因而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佩菡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李子建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佩菡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被告



李子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69頁、第90頁至第9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414 頁、本院卷第68頁、第9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佩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6826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紙、事故現場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檢察官106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被告提供之案發地點照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07 年10月6 日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亞 東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5日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6 月29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 第21頁、第36頁、第3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證物 袋、見交易卷75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71 頁、審交易卷第79頁至第 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至告訴人呂佩菡雖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第五腰椎 椎弓斷裂、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云云,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 )107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然查,本案交通事 故係發生於106 年5 月6 日,而告訴人係於107 年1 月24日 ,始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兩者時間點相距半年以上,兩者間 是否有關聯性,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而經原審依 職權函詢臺大醫院之結果,亦表示腰椎椎弓斷裂與頸椎滑脫



,均非單一成因疾病,車禍外傷僅為可能原因之一,而本件 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間,距離事發已半年多,是無法僅依告 訴人於該院之就診紀錄,即遽以判斷該傷勢與車禍事故之相 關性,有臺大醫院108 年3 月1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06 號卷第33頁),是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此部分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 (見他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 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 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 暨其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以支應醫療等費用,以撫 慰告訴人身心之創傷,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及不平,原判決 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 判處被告拘役30日,衡諸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負之責



任、犯後迄未賠償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不無有過 輕之嫌。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 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 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 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 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亦有支線車未暫停禮讓幹 道車先行之主要過失,是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過失程度較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損害乙情於原審迄今並未改變,而為原審量刑上已予以 參酌,準此,上訴意旨以此指謫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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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