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嗣於當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當日20時25分 許(見偵字第28018 號卷第25頁)」、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補充為「並於20 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證據補 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 見偵字第28018 號卷第33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18號
被 告 徐文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賓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地點上路。嗣於當日20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號179之一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