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
3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雄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雄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北向 50.3公里處」,補述為「北向50.3公里三鶯入口匝道處」,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有關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業於108年6月19日增修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經查增修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原條文之第1、2項規 定均予保留,未有更易外,僅增列第3項屬於分則性累犯適 用之規定,則本件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說明。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其無駕照復使用註銷之汽車牌照,仍於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復欲藉道行駛高速公 路返家,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所幸於路口 匝道處即為警攔檢查獲而未有肇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
被 告 許雄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雄立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某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嗣於翌(11 )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0.3公里處 ,為警攔檢查獲,於107年12月11日4時13分許,經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雄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