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811號
PCDM,108,交簡,2811,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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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基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㈡、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而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士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雖被告 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雖均屬酒駕案件,彼此罪質相當,然參 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服刑有別,況既有的量 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是本院尚難僅以 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 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 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 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 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 是。又被告既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院認為本案 不應給予被告較低的刑罰,以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 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 15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 )、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0.35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駕駛小型車者 ,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37,500元 至54,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鄭基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基斌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9 月10日12時40分許至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泰順街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市場,而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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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