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於9 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961號 卷第3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兩次公共危險案 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8 萬元之紀錄(參 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 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
被 告 葉智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華於民國108年9月10日0時許至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工業區,而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