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425號
PCDM,108,交簡,2425,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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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曾柏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補充證據:「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本判決 第二大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有過失: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機 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 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 ,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由此規定可知,機慢車優先車道 雖然原則上是給機慢車優先使用,但是其他車種要轉向時, 是可以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的,先予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由上開設置規則、安全規則可 知,假設在一個三線道的狀態,最外側車道為機車優先車道 時,中間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時,是要在交岔路口前30 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然後換入外側車道,即機車優先車 道。
㈡、本案案發前被告原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環河南路方 向)行駛於中間車道(偵卷第11頁),行駛至環河北路與龍 門路口時,欲右轉至龍門路,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只要在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就要顯示方向燈,還要換入外側車道(於 本案中為機車優先道;偵卷第59頁),駛至路口再行右轉, 被告理應注意交通規定卻未遵守交通規定,直接從中間車道 右轉,有過失甚明。




㈢、雖然被告辯稱:我有打方向燈,而且右轉要完成了,告訴人 才撞到我,我認為我有依規定右轉等語(偵卷第51頁背面) ,但如前開所述,根據交通規則,要右轉必須先在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然後「換入外側車道」,不是只要打 了方向燈,就能直接從中間車道右轉,被告所辯與交通規則 不符。
㈣、參以本案車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右轉,為肇事主因,此一認定 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綜合上述,本案被告有過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 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詳見偵卷第 5 頁診斷證明書),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的認知有所差距(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 】20萬至60萬元;被告表示只能負擔10萬至15萬元),被告 並非全無賠償意願,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曾柏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文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三重方 向直行,行經同市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口時,欲右轉同市區 龍門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先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從內側車道距路口前20 公尺處強行右轉,適葉哲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煞車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葉哲良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下顎骨骨折、右下顎中切齒、側切齒脫位及牙冠斷裂、右 下顎犬齒及第一小臼齒、右上顎第二大臼齒超過2 分之1 、 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小於2 分之1 等傷害。二、案經葉哲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柏文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葉哲│
│ │述 │良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
│ │ │:伊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也│
│ │ │已經右轉完成才被葉哲良撞│
│ │ │上等語。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葉哲良於警詢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佐證曾柏文確實係自內側│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中間車道右轉,發生碰撞│
│ │一)、(二)、新北市政│ 時曾柏文車輛係右轉途中│
│ │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 ,在外側車道前方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及被告│ 。⑵佐證曾柏文於警詢時│
│ │談話紀錄各 1 份、現場 │ 稱於路口 20 公尺前始顯│
│ │照片 18 張 │ 示方向燈之事實。⑶佐證│
│ │ │ 本件肇事確係因曾柏文未│
│ │ │ 依規定先行駛入外側車道│
│ │ │ 而強行右轉所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佐證本件經送鑑定覆議後,│
│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認曾柏文駕駛自用小客車,│
│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未依規定右轉,為肇事主因│




│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葉哲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覆議會新北覆議 0000000│,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次因之事實。 │
│ │ │ │
├───┼───────────┼────────────┤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佐證葉柏良因本案車禍受有│
│ │明書 1 紙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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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