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57號
PCDM,108,交易,25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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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富全於民國108年2月23 日22時5分許,夜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堤外便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時,於行經堤外便道9K+5 00處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及雨霧致視線不清時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行經上 開設有彎道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速,於超越前方某車籍不 詳之自小客車後,車輛失控,不慎撞擊對向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林廷宇,致林廷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髕骨骨折、第一掌骨脫臼 、第一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第二蹠骨骨 折脫臼、第三、四蹠骨骨折、第五掌指關節脫臼、內側楔狀 骨骨折、距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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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