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50號
PCDM,108,交易,250,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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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慧於民國107 年5 月 8 日19時25分許,駕駛李作芬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搭載吳銘宗,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貴子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明志路3 段98號前,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 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陳柏璁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時煞避不及,撞擊由 被告吳佳慧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滑行後,復撞 擊許水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受有 右肩、右手、左足鈍挫傷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吳佳慧於 肇事後,於救護車到場將陳柏璁送醫後,警方查問吳佳慧之 身分時,被告吳佳慧因他案遭通緝,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 稱欲返回車上拿證件,而趁隙駕車逃逸( 肇事逃逸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依上開車號,而循線查知肇事之人為 被告吳佳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書誤載為現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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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