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瀚翔於民國108年5月3 日時21許起至翌(4)日1時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 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 體內酒精退卻,仍於108年5月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住處(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其明知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因不勝酒力,竟疏於注意,一發動前開車輛旋與 同向前方由羅寶玉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女張有庭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寶玉與張有庭均人 車倒地,羅寶玉因而受有頭部、左肩部、左胸前、左髖骨及 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經告訴);而張有庭則受有 右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臀部挫傷、疑似左側踝部 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8月13日調解筆 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