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國誌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2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 博愛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226 巷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林宗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宗標告訴被告藍國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 8 年刑調字第1314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