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仁偉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駕駛,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發 車,途中搭載乘客楊文仲後,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五路往新 城六路方向行駛,竟於行經新城五路及新城六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謹慎駕駛以避免因緊急剎車造成碰撞危險,維護車內乘 客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遵守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之號誌燈號,並無停止或 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處路口,適有李家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城六路直行經該處路口,亦未遵守 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之號誌燈號,未有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 該處路口,郭仁偉為閃避李家勳前開自用小貨車,即緊急剎 車,致楊文仲碰撞車內設備,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腕部扭傷、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郭仁 偉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文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郭仁偉 於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807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3頁、第79至80頁、第149 至151 頁、本院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568 號卷第35至38頁、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53頁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4頁、第7 至9 頁、第33至35頁),並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8 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48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 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頁、第49頁至52頁、第55 至65頁、第183 至215 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 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 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附卷足憑(他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駕駛,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前方路 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即駕駛公車欲通過上開路口 ,因察覺適有李家勳未按號誌行駛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前所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二、三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任司機、已婚、有3 名子女而經濟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本件事故李家 勳亦同有過失責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無意 和解(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8 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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